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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资开设餐饮公司,对方开了个体户,法院判决返还23万投资款

[导读]: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51篇文字 约定合资开设餐饮公司,对方开了个体户,法院判决返还23万投资款 失败、被骗,这些糟糕的经历可以变成经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51篇文字

约定合资开设餐饮公司,对方开了个体户,法院判决返还23万投资款

失败、被骗,这些糟糕的经历可以变成经验。但是,没有必要全部依靠这些来长经验。基本的法律常识和商业常识可以做事先学习一下,可以让信得过的人带一下。在完全缺乏常识的前提下就投资经验,不是明智的选择。

今天说的案子不算大案,也不是法院公布的经典案件,但是有一定的代表性。

现实中,很多人有投资的想法,但是知识和经验储备没有提前做好准备,莫名其妙就会被某个所谓的机会给吸引,冒冒然地就把钱和信任投了出去,就像个刚学会蹒跚走路的婴儿一样,一下子冲到了热闹的街道上,感觉世界多奇妙,却不知道交通规则,不认识红绿灯,也不知道这世界有一种恶毒的人贩子。

有些律师同行或者媒体记者,会呼吁或者建议初涉股权投资的人在投资前要找专业人士把关。这当然是好心提醒。但是,实际上这样的呼吁,对于缺乏这方面常识的人来说,几乎是没有劝导作用的。

因为缺乏这方面的常识,所以根本不会有这方面的意识。有这方面常识的人,即使不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也会去搜寻相关的资料讯息。这样的案例、报道和经验教训分享,网络上一搜一大把,即使搞不太明白,也会引起重视和警惕。

这个案件的原告,谢某,可能就是在这方面缺乏基本意识的人。

在王某的倡导及主导下,谢某与王某、伍某、吴某签订一份《多人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四人就合作经营快餐及为开拓市场成立的运营公司等相关事项。

这份《多人投资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经营(店/公司)名称为“某某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暂定)”。同时约定了项目总投资额和合同各方的出资额和占股比例,其中,王某出资772800元,占股50%;伍某出资309120元,占股20%;吴某出资231840元,占股15%;谢某出资231840元,占股15%。

该合同还规定,“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按共同投资人的出资比例承担”。

《多人投资经营合同》签署后不久,谢某就按照王某的要求通过银行卡转账、现金方式总计向王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投资款231840元。

但是,《多人投资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某某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暂定)”并没有设立。

相反,有一家字号相同的某某餐饮店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伍某,出资额仅为5万元,而注册的经营场所正是《多人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的准备合资开设公司的经营场地。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后来的法院判决对此认定的事实是:王某、伍某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这家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餐饮店的设立手续,餐饮店也是由这两位在具体管理的。

说好的一起开公司,最后开成了个体户。王某是不懂还是有意为之,这就说不清了。

表面上来看,似乎王某一直把这家店看成是一家公司,因为之后所出现的协议和文件都按照公司法在操作的。例如:

开店后第二个星期,谢某、王某、伍某、吴某还共同签署一份《董事会约定》。本案原告谢某也在这份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了。过了几个月,王某又和吴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把吴某对这家店的“股权”全部买了下来。3年后,注销这家餐饮店之前,王某、伍某两人还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说明注销的原因。

但是,诡异的事情是发生在这家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餐饮店注销之后。

餐饮店注销后,王某在同一个经营场所注册设立了一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另外,调查发现,事实上,王某早就个人投资设立了多家企业,并且都是担任法定代表人。

王某向法院表示由于《多人投资经营合同》签约四人都不是商业或法律专业人士,所以四人实际意思是开个体工商户餐饮店。基于对王某前述诡异的情形,法官表示不相信王某的话,认为,“但从王某个人投资设立了多家企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及伍某在注销案涉餐饮店后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司的事实,可以反映王某和伍某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是明知的,谢某出资并签订上述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对发起人王某的信赖利益。”

法院最终认定:

因王某为案涉《多人投资经营合同》的主要发起人,谢某、吴某乃至伍某所投入的款项均由王某收取并支出,但王某在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投入用于开设餐饮公司,而是以伍某的名义开设了个体餐饮店,致使谢某的投资目的已落空,王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谢某有权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向王某主张返还投资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1、解除《多人投资经营合同》;2、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谢某返还投资款本金23184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

可能有人会说当初王某明显是在“骗”谢某,但是内心的东西是很难断言的。

但是,从谢某的角度来看,自身在公司经营方面的法律常识几乎是空白。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点都设立了,也没有发现这“不是公司”,居然还一起开“董事会”。

另外,投资款支付出去后,选择做“甩手股东”也是非常错误且不现实的。中小微型的公司,股东投资后,即使不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做具体的现实和国情下,日常的知情、财务监督、重大事项的讨论表决仍然是不能放手的,除非你就做好这笔投资黄了也无所谓的心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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